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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unsh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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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关于论坛右上角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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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楼主| 发表于 09-3-12 00:45:37 | 只看该作者
谢谢大家的意见.

首先, 收入对阳光发展的重要性是不容质疑的. 阳光工程不仅仅是这个论坛. 我们有很多事情要做.

其次, 这个图片确实需要更换.

最后, 对于打擦边球的公司, 我们提供广告时是否要确定其合法性, 我觉得没有必要. 从google 的广告看, 并不是每个公司都是正式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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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09-3-12 01:05:27 | 只看该作者
广告的钱是否可以再谈高点?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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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楼主| 发表于 09-3-12 01:11:37 | 只看该作者
我把广告换成左下角漂浮, 大家看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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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09-3-12 02:05:56 | 只看该作者

感觉好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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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楼主| 发表于 09-3-12 05:50:47 | 只看该作者
关于创收问题, 希望大家能够理解. 阳光工程很多地方需要花钱. 如果广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大家的浏朗, 希望大家能慢慢适应, 就当是为阳光工程稍微牺牲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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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09-3-12 07:28:44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sunshine 于 09-3-12 01:11 发表
我把广告换成左下角漂浮, 大家看怎么样.

忒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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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发表于 09-3-12 07:31:43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sunshine 于 09-3-12 05:50 发表
关于创收问题, 希望大家能够理解. 阳光工程很多地方需要花钱. 如果广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大家的浏朗, 希望大家能慢慢适应, 就当是为阳光工程稍微牺牲一点.

只要阳光能真正的壮大起来,我们的利益就跟微尘一样!高举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支持阳光,必须旗帜鲜明的支持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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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发表于 09-3-12 09:10:08 | 只看该作者

回复 19# sunshine 的帖子

不错,这样一来就可减少许多误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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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发表于 09-3-12 11:52:52 | 只看该作者
我个人的观点和站长有所不同,做企业发迹的人很多第一筒金都不是很透明。而我们做公益,如果牺牲患者的利益,让患者承担处方药网购、精神药物网购的潜在风险,连法律都不许,这样做和我们的初衷不符,。用伤害他人得到发展再帮助他人,这个权宜之计我一时还不能接受。

1.个人觉得对于一个行为能力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的人来说,接受网上销售非处方精神类药物不合适。做这样事情的公司是缺乏社会责任感的。


2.不是我们不做就对得起良心了,每个人需要把自己当做公共道德的明灯共同汇成我们的阳光,照耀自己和大家。


得之于道谓之德,法律法规是道德的底线,我觉得做这样的事情失道缺德
这个擦边球不能打,君子有所为有所不为。

下面是法律的依据: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 本帖最后由 银碗盛雪 于 09-3-13 12:1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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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表于 09-3-12 12:34:12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砚谷墨清 于 09-3-12 12:29 发表
抗抑郁药并非是精神药品。

换成左下角的确好得多,这样一看就是广告了。作为中国人有一点是心照不宣的,就是千万别信广告。



我看了一下这个网站,它是卖精神药品的,您可以看一下。

另外,我国是有广告法,阳光这样做也是不符合法律条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全文)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 告 准 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

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 活 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

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

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

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 告 的 审 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

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

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

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

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

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

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

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

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

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 本帖最后由 银碗盛雪 于 09-3-12 13:0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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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发表于 09-3-12 12:36:54 | 只看该作者
---
       可否折中一下呢?个人认为,会到论坛做广告的商家,必然都是刚刚发展的小商家,小商家钱少,我们论坛流量本身并不算很大,在相关圈内也不算很有名气,因此我们论坛投放广告的价位也低,正好相配,能产生双赢的效应。实力强盛的企业不太会到我们论坛上做广告,因为他们钱多,会选择比较有影响力的平台做广告。

       如果严格审查投放商的资质,必然会吓走很多投放商,影响论坛的收入,从而也就影响论坛的良性发展。关于丧失行为能力的人,我觉得未必,抑郁症患者不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他们大都能辨认或者能控制自己行为(当然事情没有绝对),即便不能,我们可以制定相关防范策略(群发短信,做友情提示,置顶帖提示,郑重说明啊)。在和商家谈合作意向时,可以指明我们论坛会对所有的站友做友情提示,不会影响商家的广告效果。商家同意就做,不同意也不勉强。

       我觉得我们做到这些,即便将来出事了,那我们所做的已经足够多了。要知道有些正常的人甚至聪明的人都有上当的经历。CCTV国家性的电视台都给内蒙古万里大造林做广告,我们为什么不能这么做?如果万一出事,撤销广告,钱赚在手里OK了事。我们并不用受承受道德的谴责。

       另外不知可不可以做google的植入性广告,可以的化,就最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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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发表于 09-3-12 12:41:56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银碗盛雪 于 09-3-12 12:34 发表



我看了一下这个网站,它是卖精神类要的,您可以看一下。

另外,我国是有广告法,阳光这样做也是不符合法律条文的。

中国拥有网络的历史不过十几年,我想做网络论坛广告现在国家应该没有相关规定出台吧?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是可做的。再说了,现在做网络广告也是全中国有流量的有资本的网站的趋势,有机会做广告的几乎没有不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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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发表于 09-3-12 13:20:34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六十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三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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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发表于 09-3-12 13:27:58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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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发表于 09-3-12 13:29:33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http://www.qdheart.com/ylfg1/92.htm

给个链接,方便大家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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