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结不容易离亦难
本帖最后由 精神分裂20年 于 11-10-13 13:56 编辑军婚,结不容易离亦难。
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军队虽然是一个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特殊武装集团,但军队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与外界隔绝,军人不可能个个都是活雷锋(即便是雷锋,仍然可能离婚,因为婚姻的基础在感情而非其他)。重婚、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在部队也同样会发生。这些重大过错行为,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败坏了军营的风气,同时也损害了军人的形象。如果对这样的军婚也特殊保护的话,势必侵害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
那么为何律师(包括一般法律人)对军婚案件介入比较少呢?当然,一方面说明涉军婚姻是少数,离婚的更是少数。另一方面,保护军婚是我国红军时期就有的优良传统,事关军队稳定、国防利益。
网上有个以女孩子名义发出的帖子,“我想嫁给军人,大家看怎么样?”回帖若干,特别有一个让人记忆深刻,“那你就成了军用品了!”让人笑掉大牙!成为军嫂,是件光荣的事,但也是件严肃的事。因为细数起来,法律上有不少关于的军婚特别还是规定的。
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土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1997年3月修订刑法保留了原刑法关于军婚刑事特别保护的条款,从而形成了第259条第1款:“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也在保留原婚姻法关于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但书”,形成了第33条“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从而完善了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法律制度。
为什么要确立军婚特别保护法律制度?
这是由军人职业特殊性决定的。大多数已婚军人与其配偶处于常年两地分居状态,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状况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得到彻底的改变。但是,常年两地分居的结果必然造成军人家庭的重担,落在军人的配偶一人肩上,其生活困难不说,还有精神上的压抑和“饥渴”,从而容易导致对维护军婚稳定信心的动摇,以及第三者插足的形成。因此,非常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
确立这项原则实质在于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军人的“家门”保不住,必然危及“国门”的安全,这是国家军事利益之所在。
2001年11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保护军婚的条款是过去为了现役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而作出的特殊规定,正如1950年婚姻法起草报告所说,在当时作这种规定“会得到一切革命军人的配偶和整个社会舆论的同情的”,“表现了革命军人的配偶……能够牺牲个人的暂时利益去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
然而,50多年来的情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于是“老革命遇到了问题”。
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离婚的法定标准就是感情确已破裂,这条标准应当适用于任何公民,为什么军人就可以特殊呢?军人的意志难道可以代替法定的离婚标准吗?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如果军人始终不同意离婚,那么其配偶就永远离不了婚,只能从一而终。保护军婚的规定是把一部分妇女自由的权利“拥军”了,这种以牺牲一方离婚自由为代价换来的所谓军心稳定未必能使军人真正幸福。
保护军婚和鼓励现役军人的配偶为国作些献身固然必要,但高尚的道德情操将依赖个人的自觉履行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执行,“军嫂”的无私献身自然也应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没有离婚自由,必将使许多年轻人在择偶时对军人敬而远之,反面加剧了军人的择偶难。
在现代和平环境里,军人只不过是一种职业,为何因为职业的不同而使一方的婚姻自由权被另一方所控制?部队是男人的世界,保护军婚也主要是为了保护男军人的婚姻,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实际上导致了男女地位人为的不平等,人类孜孜以求的男女平等的原则在这里被大大地打了折扣!
另外,在新世纪里,我们在各方都在与国际接轨,在离婚间距上对军人的特殊保护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我国刑法有关条款已经规定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在婚姻法这种涉及个人感情的法律中再加强保护似乎就没有必要了。
面对众说纷纭的局面,立法机关干脆来了个折中处理,既对军婚特殊保护,又增加了“但书”规定,此乃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既保护军婚又保障有过错军人之配偶的离婚权,同时更好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精神,较好地协调了保护军婚与离婚自由的关系。
但何为“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作出了细化规定:第一,军人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的。第二,军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第四,军人一方有其它重大过错的。
需要注意的是,军人有重大过错,主要是指军人的过错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对此应慎重对待、严格把握。
我们知道,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构成犯罪的行为。最高法院于1985年7月18日以“法(研)发16号”文件下达的《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及加注按语的判例,却改变了这种状况。按照这些判例及按语说明,今后在处理这类罪案时,凡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长期通奸、经教育不改,共同生活如向夫妻的;或者与其长期通奸,挑拨、唆使其与军人离婚,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严重后果的均应适用刑法第18l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这事实上是对刑法第181条破坏军婚罪行为要件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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